1月15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明与被告马某丙、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则仍按原《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判决被告马某丙、彭某支付原告李某明购房款31万元及期间利息。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李某明通过中介,从马某丙、彭某处购买一套安置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过户、违约责任等事项。嗣后,李某明按约定支付房款,马某丙、彭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某明,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3月14日,马某丙、彭某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从第三人处借款并设立了抵押。后两人未能按时还款,被起诉至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琅琊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就涉案房产发出查封公告及拍卖预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9月1日,李某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马某丙、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马某丙、彭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期间,马某丙、彭某下落不明,该院依法公告送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马某丙、彭某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一房先卖后抵,致使李某明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即2020年12月19日视为马某丙、彭某收到起诉状副本,《房屋买卖合同》应于2020年12月19日解除。
因双方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该院依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马某丙、彭某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认定。判决马某丙、彭某返还购房款31万元,并对期间利息进行了调整。以31万元为本金,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李某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张马某丙、彭某赔偿损失31万元的要求,法院认为该案合同不属于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民法典》实行后,合同解除的时间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如何认定?
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在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前未发出解除通知而主张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有起诉日、诉状副本送达日、判决生效日等多种情形。
《民法典》对于当事人的解除权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明确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对于当事人未通知解除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对于一方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仍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