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劳务市场,一些公司为了保障用工稳定,控制职工外流,在支付劳务费上采用押二付一的模式(即工作三个月,在第三个月发放第一个月工资,扣留前两个月的工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2022年7月20日,琅琊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A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白某某劳务报酬3456元。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2021年9月24日,白某某与A企业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公司返费凭证”,约定白某某服从该企业管理公司的安排,进驻B公司从事流水线作业,除享有与B公司职工同工同酬的待遇外,A管理企业公司给予白某某每小时12元的返费,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9月份的返费11月发放,10月份的返费12月发放,以此类推。2022年1月,白某某收到2021年10月的返费。1月初,白某某离职,在向A企业管理公司索取2021年11月、12月的返费无果后,白某某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白某某11月、12月正常考勤,工长288个小时。但对于是否应当发放11月、12月的返费,双方各执一词。A企业管理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务公司返费凭证”,约定了返费的支付方式。白某某于2022年1月离职,公司按照约定扣留11月、12月的返费应当受法律保护。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A企业管理公司承诺支付白某某每小时12元的返费,实质上是白某某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双方均认可白某某11月、12月正常考勤,故A企业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报酬即返费。此外,劳动者有自主择业权,A企业管理公司与劳动者约定“9月份的返费11月发放,10月份的返费12月发放”,不合理地限制了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约定无效。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白某某11月、12月的返费3456元(288*12=3456元)。
法官提示:劳务市场上,除了本案中出现的第三方劳务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约定以返费(或者奖励、差价)的形式,扣留劳动者部分劳动报酬,并于第三个月发放外,还存在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押一付一或押二付一的情况。这都是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和择业自由权的行为。劳动者在遇到类似情形,应当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用工企业在关注自身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通过约定“押二付一”的报酬支付模式来维持用工稳定,是不可取的。